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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万川资讯
    当前位置:首页 > 万川资讯
    • 作者: 万川知识产权
    • 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 日期: 2018-09-26
    • 浏览次数: 872

    近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就佛山市格立菲斯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格立菲斯公司)起诉韦某、邱某、佛山锦芳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锦芳公司)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因格立菲斯公司在该案中不能证明对涉案6项设计享有颜色、图案、大小的技术秘密,其主张韦某、邱某、锦芳公司侵犯其技术秘密并应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驳回格立菲斯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服判,没有上诉。


      在该案中,韦某和邱某均先后就职于格立菲斯公司,其中邱某在离职后供职于锦芳公司。菲斯公司认为,韦某在职期间,曾将公司购买的建材设计图纸通过邮件、QQ聊天等形式泄露给已在锦芳公司就职的邱某,二人的行为涉嫌构成故意泄露、获取、使用格立菲斯公司的技术秘密,据此,将三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赔偿经济损失等57.4万余元。


      起诉侵犯技术秘密


      格立菲斯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建筑材料、陶瓷制品、货物进出口等。2014年12月1日,格立菲斯公司制定《设计文件保密措施规定》。此外,格立菲斯公司还制定了《佛山市格立菲斯建材有限公司行政事务管理手册》,其中亦有保密管理制度规定。韦某与邱均曾就职于格立菲斯公司,二人与格立菲斯公司均签订过《员工保密协议》,约定二人在任职期间以及离职以后保守格立菲斯公司的商业秘密,其中技术秘密包括产品设计、技术方案、技术文档等。


      格立菲斯公司起诉称,2016年6月18日,格立菲斯公司在韦某的电脑上发现,自2013年12月起,韦某陆续将格立菲斯公司的设计图纸通过邮件、QQ形式外泄给邱某并以此牟利;韦某和邱某明知格立菲斯公司的保密制度和自身的保密义务,故意泄露、获取、使用格立菲斯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格立菲斯公司的合法权益。经评估,三被告因涉嫌侵犯格立菲斯公司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失达到51.9万余元。


      据此,格立菲斯公司将三被告起诉至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赔偿经济损失等共计57.4万余元等。随后,该院以没有管辖权为由将案件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被告辩称没有侵权


      对于格立菲斯公司的指控,三被告不服。


      韦某辩称,格立菲斯公司主张载有秘密的图片为在网络直接搜索可得,不属于商业秘密,韦某与邱某分享图片是设计师对设计灵感、经验相关的日常交流,韦某所发送的图片信息不属于格立菲斯公司的商业秘密;2016年6月14日韦某与邱某的QQ聊天记录涉及的图片为第三方设计公司发送给韦某的,邮件中的部分图纸是设计公司提供给同类公司选用的公开素材。


      邱某辩称,邱某与韦某交流的信息并非格立菲斯公司所称的商业信息,有一部分是韦某和邱某作为同事正常的交流,属于私人聊天记录;韦某发给邱某的涉案图片不清晰,没有使用,已经删除。


      锦芳公司则答辩称,锦芳公司不清楚韦某与邱某的关系,也并未从任何渠道获取格立菲斯公司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信息,格立菲斯公司起诉所提交的证据均与锦芳公司没有关系。


      谨慎审理作出判决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点是涉案6项建材设计图片所示颜色、图案、大小是否属于应受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信息;三被告是否侵犯了格立菲斯公司的技术秘密。


      对于涉案6项建材设计图片的“颜色”“图案”是否属于秘密信息问题上,法院经审理认为,格立菲斯公司称购买设计图后需要通过设计师修图拼接图案、进行颜色调试后再行生产,但该案中格立菲斯公司是对购买所得的设计图片载体中的颜色、图案作为商业秘密信息提出保护要求,并非要求保护通过设计师添加修图、颜色调试后的信息。从格立菲斯公司提供的邮件内容并结合其相关陈述可知,涉案图片是格立菲斯公司通过正常交易渠道向供应商购买,没有证据表明是供应商专门为格立菲斯公司单独设计并提供。虽然格立菲斯公司称购买前会有系列的调查与花费较多时间,但该部分设计图客观上已经处于一种可以从公开、正当渠道获得的状态,即只要他人主观上愿意就可以获取这些图片。所以,涉案6项设计的颜色、图案,亦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此外,在涉案6项设计的“大小”是否属于秘密信息问题上,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图片的大小尺寸,属于直接观察可得的内容,图片大小尺寸本身不蕴含任何技术手段,不能够解决任何技术问题,不属于技术秘密的保护客体。


      据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因格立菲斯公司在该案中不能证明对涉案6项设计享有颜色、图案、大小的技术秘密,其主张三被告侵犯其技术秘密并应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格立菲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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