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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万川知识产权
- 来源:
- 日期: 2020-08-13
- 浏览次数: 1297次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基础是什么,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究竟有多大?针对第14331625号“六福LIUFU”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引发的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给出了答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不同于全类保护,给予其跨类保护的基础应与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相当,避免损害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该案中,虽然六福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六福集团)能够证明第944398号“六福”商标(下称引证商标)在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等核定使用商品上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鉴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矿井排水泵、水族池通气泵等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致使引证商标显著性淡化、知名度受损。
六福集团成立于1991年,2018年1月,其以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淡化自己已注册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自己在先字号权为由,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台州六福机电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提交注册申请,经过商标驳回、驳回复审和异议程序后,最终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矿井排水泵、水族池通气泵等第7类商品上。引证商标由六福集团于1995年4月26日提交注册申请,1997年2月14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等第14类商品上。
在商标评审阶段,六福集团提交了诉争商标档案、“六福”商标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企业年报及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及奖杯照片、“六福”品牌宣传等证据。
原商评委经审理认为,六福集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六福”商标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核定使用的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矿井排水泵、水族池通气泵等商品与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差异较大,关联性不强,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并不会误导公众,进而使六福集团的利益受到损害。同时,六福集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六福”字号在矿井排水泵、水族池通气泵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六福集团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原商评委作出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
六福集团不服上述裁定,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二者在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共存于市场,并不至于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也不至于导致原告的利益受损,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亦未损害六福集团的在先字号权。综上,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六福集团的诉讼请求。
六福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达到驰名程度,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易误导公众,降低引证商标的驰名程度,从而损害该公司利益,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和原商评委的裁定结果无误,终审驳回了六福集团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不同于全类保护,给予其跨类保护的基础应与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相当,避免损害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该案中,虽然六福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六福集团)能够证明第944398号“六福”商标(下称引证商标)在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等核定使用商品上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鉴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矿井排水泵、水族池通气泵等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致使引证商标显著性淡化、知名度受损。
六福集团成立于1991年,2018年1月,其以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淡化自己已注册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自己在先字号权为由,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台州六福机电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提交注册申请,经过商标驳回、驳回复审和异议程序后,最终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矿井排水泵、水族池通气泵等第7类商品上。引证商标由六福集团于1995年4月26日提交注册申请,1997年2月14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等第14类商品上。
在商标评审阶段,六福集团提交了诉争商标档案、“六福”商标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企业年报及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及奖杯照片、“六福”品牌宣传等证据。
原商评委经审理认为,六福集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六福”商标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核定使用的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矿井排水泵、水族池通气泵等商品与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差异较大,关联性不强,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并不会误导公众,进而使六福集团的利益受到损害。同时,六福集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六福”字号在矿井排水泵、水族池通气泵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六福集团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原商评委作出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
六福集团不服上述裁定,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二者在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共存于市场,并不至于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也不至于导致原告的利益受损,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亦未损害六福集团的在先字号权。综上,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六福集团的诉讼请求。
六福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达到驰名程度,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易误导公众,降低引证商标的驰名程度,从而损害该公司利益,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和原商评委的裁定结果无误,终审驳回了六福集团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