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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2013-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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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宝园艺公司的企业名称经由南京金宝花卉器具厂、金宝花卉器具有限公司二次变更。2003年6月14日,金宝花卉公司经申请取得“时尚园丁”图文组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商标权人为金宝花卉公司。原告在其企业名称变更后未到商标局办理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著录变更手续。
2004年5月21日,原告金宝园艺公司监事、主办会计陶秋萍以原金宝花卉公司和被告尚诚公司联系人的名义向国家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二份和商标代理委托书一份,其中申请书上载明转让人为金宝花卉公司,受让人为尚诚公司,代理机构为南京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并分别加盖金宝花卉公司印章和被告单位印章,转让商标为第3114221号“时尚园丁”注册商标,联系人为陶秋萍。另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为尚诚公司,其联系人为陶秋萍,被委托人为华夏公司,代理事项为:“时尚园丁”商标的转让申请事宜等。2004年9月2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公告》对该商标转让予以公告。
原告获知后即于2005年1月17日向法院起诉。经审理,法院判决金宝花卉公司与南京尚诚公司对“时尚园丁”注册商标的转让行为无效。
法官点评
一、商标专用权依法可以转让。我国商标法第39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根据上述规定,商标专用权转让的本质在于商标专用权主体的变更,即在不改变商标专用权的客体和内容的情况下,实现商标专用权人的更替,因此商标专用权转让应当遵循商标专用权人和受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任何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擅自转让其注册商标的行为,都是对原商标专用权人合法财产的侵犯。当权利人认为转让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时,原商标专用权人有权提出确认商标专用权转让行为无效的民事诉讼。本案涉案商标“时尚园丁”在转让前金宝花卉公司企业名称已经变更为金宝园艺公司,因此尽管该商标的原注册人名义仍是金宝花卉公司,金宝园艺公司作为该商标权益的实际所有人,当然有权对其认为的不当转让行为主张权利。这里也给企业一点警示,那就是在企业名称变更后应及时依商标法有关规定办理著录变更手续。
二、转让商标行为仅在形式上合法。从涉案事实看,转让的注册商标“时尚园丁”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公告,并从原注册人金宝花卉公司转移至被告尚诚公司。这一行为已经完成,形式上似乎是合法的。但问题是这一转让的行为是否属于金宝园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陶秋萍是否有权代表金宝园艺公司实施商标专用权转让行为?第三人陶秋萍经办涉案商标转让事宜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代理原告的行为,其以原告名义与被告办理涉案商标转让的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主要理由是:1、陶秋萍在办理本案涉案商标转让事宜时,担任原告监事及主办会计,不具有直接代表公司作出转让商标意思表示的职权,该职务并不具有决定公司财产转移的法定职权。2、商标权转让系公司重大经营事项,陶秋萍不能提供公司的研究决策依据。3、陶秋萍虽称受公司委派办理商标转让事宜,但不能提供授权证明,更不能指认具体委派其经办此事的公司负责人,这与情理不合;4、陶秋萍的商标权转让行为原告从未知晓,事后也未得到原告追认,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5、陶秋萍辞职时,向原告移交相关企业资料中,未披露或告知该商标权转让事实。
被告尚诚公司认为其是善意受让人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主要理由是:1、涉案商标转让时,金宝花卉公司企业名称已经变更为金宝园艺公司。自2002年7月尚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就与金宝公司有密切的合作,其不仅了解金宝公司的变更情况,也了解陶秋萍在金宝公司的职务和权限。陶秋萍在商标转让申请书上加盖已经作废的金宝花卉公司印章,在法律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被告对第三人是否享有代理权以及转让行为是否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和谨慎义务。2、被告尚诚公司受让“时尚园丁”商标,没有支付任何对价。被告在明知金宝花卉公司已不存在及陶秋萍无权直接处分金宝园艺公司财产情况下,仍无偿受让金宝园艺公司实际拥有的商标,不符合法律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对于转让行为发生的原因,被告与第三人答辩时称根据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协议,但庭审对于转让行为发生的原因也改称“不知道”,陶秋萍也改变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诉讼之前从未见过所称的两份协议。因此,法院有理由相信尚诚公司受让涉案商标并无正当理由。
综上,第三人陶秋萍利用其在原告金宝园艺公司担任管理工作的便利条件,在原告金宝园艺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擅自将原告金宝园艺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时尚园丁”无偿转让给被告尚诚公司,侵犯了原告金宝园艺公司的财产权利,陶XX以金宝花卉公司的名义转让原告商标的行为对金宝园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商标转让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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